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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专业技术人员 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办法
  1.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进一步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使用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是指国家干部和聘用制干部)。
  3. 本办法所称辞职,是指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现在单位脱离关系。
  4.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 ,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5.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除本办法第六、七、九条规定情况外,应在1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办理,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交流机构应及时通知所在单位,单位如有异议,须在收到通知后10天内提出,逾期不提出意见则视为同意,人才交流机构可直接掉转其人事档案,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
  6.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任(聘用)合同的人员,合同有规定年限的,在规定年限呃逆不能辞职。如确要辞职的,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合同有违约责任规定的,单位可按违约规定办理。如聘任(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年限的,可按本办法的第四、第九条处理。
  7. 辞职人员由单位出资培训,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未订协议的,培训后服务期限为5年,不满5年者,一般不能辞职。如同意其辞职,单位可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收取标准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 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申请辞职适用上述规定。
  8. 辞职人员的住房产权属原单位的,原则上应予以退还,但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允许继续居住1年,并由引进单位签定协议担保。也可由辞职人员与产权单位就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另行订立协议,并认真履行。
  9.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1. 正在承担国家、省和市、县(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责任者和业务骨干,辞职后会对工作造成损失的;
  2. 从事或曾从事国家安全、保密工作而又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3. 国家有专门规定的人员;
  4. 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而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1.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所在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移交给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辞职人员1年内被新的用人单位从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工资由新单位按有关条件重新确定,原有身份不变。1年内位被从新录用的,不再保留原有身份。
  2. 辞职申请人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时,一方或双方都可向市、县(市)人事争议仲裁结构或人事局申请调解或仲裁。
  3.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人才合理流动,不得刁难、打击申请辞职的人员。
  4. 辞职申请人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在待批期间,应当继续做好本职工作,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按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符合本办法可以此致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的,补办辞职手续。不符合辞职规定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或者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被新单位聘用后,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是干部的不再保留原干部身份。
  5. 辞职人员必须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诀窍、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负责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6. 《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由苏州市人才交流中心统一印制。
  7. 机关和驻苏部、省属单位工作人员要求辞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办理结果报市、县(市)人事局备案。
  8. 本办法由苏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9.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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