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范围对象:
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参加全市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所有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自由职业者,自谋职业者,以及离退休(含退职、退养)人员。所称城镇各类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在苏外地企业,驻苏部队企业,私营企业。生产稳定、经济效益较好、管理制度完善的乡、村办企业,须经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所称所有职工,包括城镇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轮换工,外来劳务工等。不包括已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推迟退休人员。所称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包括个体经营者本人、帮手、雇用人员,及家庭辅助人员。
(二)原则内容: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三)缴费比例:
苏州市区企业按照本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各县级市按省批准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
职工(含个体工商户帮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着工资收入的提高,个人缴费比例原则上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直至8%。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视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状况,适当调减企业缴费比例。
职工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缴费工资按规定,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企业应按月为所有职工建立月工资收入台帐。职工实际工资收入超过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缴费不满1年的,折算为年);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
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按不低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苏州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四)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个人帐户的部分;
上述两项合计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2%,1998年7月1日后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的11%。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企业划转计入部分的比例相应降低。
3.前两项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个人帐户按月记载,每月25日为记帐截止日。当月未足额缴清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缴清之月起予以记载。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照省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及"月积数法",按年结息。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结息年度(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为一结息期)。
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支付的养老金,不能移作它用。
(五)办理退休: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由企业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审批手续,并确定退休待遇、换发《职工退休养老证》。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养老金。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达到国家和省规定退休年龄的:
(1)男满60周岁,女干部以及在干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从事特殊工种累计工作时间符合国家规定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企业和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职或从事社会劳动期间单位和个人欠缴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依法缴纳滞纳金后,再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人员在法定劳动能力期间确未从事有报酬工作的,须经市就业管理部门认定后其未从事有报酬劳动期间可以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3.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的,1998年7月1日后参保人员满15年的(含我市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前的连续工龄)。
此外,对于国务院规定的111个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破产企业和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列入破产、关闭项目名单的企业中符合条件的职工,可按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六)计发办法:
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上年省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的20%计发。
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包括享受定期生活费人员的生活费计算基数)适用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按省劳动厅公布的1995年省、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平均数537元为基数计发。
2、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另增发一部分调节金。增发的调节金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1997年底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除以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之和,乘以当年度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5%确定。
3.个人帐户养老金:
(1)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照本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2)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包括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中按国家和省规定,其参加工作时间可以推算到1995年底前的)职工,按1995年底前推算的基本养老保险储存额加1996年1月1日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凡1995年底前有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的职工,均可按照1995年省和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6443.5元),乘以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缴费年限,再乘以12%,确定其推算储存额。其中,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下列方法确定:
(1)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Xn÷Cn)]÷N式中:X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缴费工资。Cn表示1992年至1995年间各年省和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N表示职工1992年至1995年间的实际缴费年限。 (2)1985年6月30日(工改)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1.0计算。
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也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工改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1)、(2)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确定的职工本人缴费工资指数。
1992年至1995年期间缴费工资指数无法确定的,按1.0计算。
其中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满20年的,其20年以上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1%的标准,按上述推算的储存额一次性增加推算储存额,但增加的总比例最多不超过20%。
所推算的储存额,自1996年1月份起按省劳动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养老保险利率计算。
本办法实施后一段时间内,在按照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适当增加调节金。调节金逐年递减,直至取消(2001年7月1日起取消)。
1996年度和1997年度及以后退休的人员,增加调节金后的养老金水平分别不超过原办法计发水平的105%和107%。
4、关于2001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的的规定
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城镇企业职工2001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
生活费计发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1)关于老办法中另增1996-1997两年正常调整额及1998年后省定增加额问题2001
年7月1日后退休人员老办法中另增1996-1997两年正常调整额及1998年后省定增加额仍按我局苏社保〔2000〕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其中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至职工办理退休之月。
(2)关于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仍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加发补差问题符合原新老办法对比的人员,取消封顶的调节金后,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封顶。2001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仍低于原办法计发水平的,其差额部分按下列标准补差: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办理退休的,按差额的80%执行;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办理退休的,按差额的60%执行;2003年7月
1日至2004年6月30日办理退休的,按差额的40%执行;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办理退休的,按差额的20%执行;2005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不再进行新老办法对比和补差。
(3)关于增发1999年度普调养老金或生活费问题
2001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人员,增发普调养老金标准分别以1999年度普调养老金标准(大集体以上企业退休每人每月25元,退职及按月领取生活费人员15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50元,小集体企业退休人员18元)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发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的按60%执行;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的按40%执地;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的按20%执行;2004年7月1日后办理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的,不再增发。
(4)关于增发缴费年限养老金或生活费问题
2001年7月1日后退休或按月领取生活费人员另外增发的缴费年限养老金或生活费,仍按苏社保〔1999〕94号文件规定执行。
(5)按上述三-四条规定增发的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在实行新老办法对比后另外增加,并按苏社保〔2000〕5号文件规定的办法记载《职工退休养老证》。
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及其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文件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1997〕25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苏府办〔1998〕83号文、苏州市社会保障局、苏州市劳动局苏社保〔1998〕108号文,苏劳社险〔2001〕15号文。
|